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海上运输”,是指运输航程全部或者部分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运输。

第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索赔人”,是指遭受船舶油污损害, 申请基金赔偿或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应急处置费用”是指为防止或者减少船舶油污损害,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指令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项所称“控制或清除污染措施费用”是指为防止或者减少船舶油污损害,采取合理的预防、控制或清除污染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项所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渔业、旅游业等单位或者个人遭受的,与船舶油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价值的实际损失。

第四项所称“所产生的费用”是指已实际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持久性油类物质、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燃油等及其残余物造成的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但形成严重和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视为同一事故。

第六条 除《办法》第九条规定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不征收基金: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直接出口境外的持久性油类物质;

(二)船舶加装的自用燃油、润滑油;

(三)包装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

(四)政府抢险救灾、援助和我国军用的持久性油类物质。

第七条 在境内的同一货物所有人接收中转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所有人应当在第一卸货港缴纳基金,中转运输的货物能够提交同一货物所有人的证明材料和基金缴纳证明的, 不再缴纳基金。所有人发生变更且又经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金。

第八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持有效单证缴纳基金。从境外经海上运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的持久性油类物质,以提单、海运单或者提货单记载的重量为准。在境内运输的,以水路货物运单或者调拨单记载的重量为准;没有水路货物运单或者调拨单的,以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运申报单记载的重量为准。

第九条 每单持久性油类物质的最低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1元的不计收。

第十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收缴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交通运输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 〔2012〕 1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多征、多缴基金的,按以下规定办理退付:

(一)征收单位发现多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交通运输部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并办理退付。

(二)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发现多缴,要求退付的,由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向负责基金征缴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按其隶属关系报经交通运输部审核后, 由交通运输部报财政部,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并办理退付。

第十二条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海洋环境油污损害,符合《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申请由基金赔偿或补偿。

前款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包括沿海港口水域。

第十三条 当年基金支出预算不足以全部支付索赔案件应付金额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应当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作出赔偿或补偿决定的时间顺序依次赔偿或补偿,时间顺序相同的按比例赔偿或补偿,赔偿或补偿不足的部分纳入下一年度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基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工作部门,并公开本机构基金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十五条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运输的油类物质是否属于持久性油类物质有异议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基金缴讫情况进行检查,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货物承运人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瞒、妨碍或者阻挠。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制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导则》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指南》,并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负责解释。